第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效劳治理制度、岗位责任制度、保安员治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,催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治理制度。
保安从业单位、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。
第二条 公安机关建立保安效劳监督治理信息系统,纪录保安从业单位、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相关信息。
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取、留存的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予以保密。
第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、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,对监督检查中发明的问题,应当催促其整改。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如实纪录,并由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单位、保安培训单位的有关卖力人签字。
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宣布投诉方法,受理社会民众对保安从业单位、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。接到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实时视察处理,并反响查处结果。
第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事情人员不得设立保安效劳公司,不得加入或者变相加入保安效劳公司的经营运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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